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19)陕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某,系杭某某嫂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佩佩
原审第三人:王某。
上诉人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尤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佩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初33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解除对第三人王某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xxxxxxxx91.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榆市国用(2012)第XXXXX号}的查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原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颠倒,应当依法撤销。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杭某某主张杭某华出借给王某的款项抵偿其转让王某、林某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但未提交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查封之前,有关杭某华出借款项抵偿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相关证据错误。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王某所借杭某华5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和银行转账记录,并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杭某华与杭某某的父女关系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父亲杭某华用其对第三人王某的50万元债权折抵支付杭某某应付王某的50万元转让款。2、原审判决认为市场办证明、产权变更申请、产权变更协议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杭某某实际管理土地使用权在法院查封之后错误。2014年2月11日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办理了公证,第三人就将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证件、手续和土地使用权移交上诉人管产,上诉人管产后就行使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榆兴建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市场管理办出具的证明,产权变更申请及协议等均是为了衔接和履行协议。3、原审判决对具有最高证明效力的公证书,只字未提错误。本案中,公证文书已经证明王某及其妻子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并且合法有效,且具有最高证明效力,而且也没有任何相反证据推翻,故应当依法确认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二、上诉人的情况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的条件。1、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而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是2014年9月9日作出的,上诉人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转让在先,法院查封裁定在后。2、上诉人于转让协议签订后,办理了公证,第三人就将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证件、手续和土地使用权移交上诉人管产,上诉人就实际占有了该土地使用权。3、上诉人于转让协议签订后,就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了50万元转让款。4、上诉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2014年2月13日,上诉人与第三人办理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公证后,就立即前去土地局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因政策原因导致未能办理。
陈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王某未答辩。
杭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执异17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改判解除对第三人王某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 X XXXXXXX91.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榆市国用(2018)第XXXXX号)的查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1日,第三人王某及其妻子林某春与原告杭某某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王某、林某春自愿将坐落于榆林市xxxxxxxx商业用地,面积为91.38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榆字第2012号XXXXX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杭某某。转让费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杭某某一次性付清转让费。王某、林某春同时将土地证一并交付乙方互不拖欠。杭某某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王某、林某春给予配合,过户的一切费用全部由杭某某承担。2014年2月13日,陕西省榆林市公证处作出(2014)榆证经字第331号公证书,对王某与杭某某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另查明,陈某与蔡某飞、王某、张某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榆阳区公证处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榆阳公证执字第102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13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王某在西沙建榆路XXXXX,面积为91.38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榆字第2012号XXXXX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5月20日,一审法院又作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139-5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西沙建榆路XXXXX,面积为91.38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榆字第2012号XXXXX的土地使用权。2018年8月4日,原告杭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陕08执异178号执行裁定,驳回杭某某的异议请求。对此,原告杭某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杭某某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出卖方为王某、林某春,买受人为杭某某。借据中的出借人为杭某华,借款人为王某。杭某某主张以杭某华出借给王某的款项抵偿其转让王某、林某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但未提交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查封之前有关杭某华出借款项抵偿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的相关证据,故杭某某主张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榆林市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市场管理办的证明、产权变更申请、建榆路建材市场产权变更协议中记载的杭某某实际管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时间均在本院查封之后,杭某某未提交本院查封之前其已占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杭某某有关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杭某某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杭某某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杭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杭某某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本案中,杭某某与王某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基于王某与杭某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抵账行为,案涉合同性质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的目的在于消灭杭国华对王宝的债权而非单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必然地引起不动产权属的变动。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王某名下,杭某某并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基于物权公示原则,杭某某只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在完成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之前,该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因此,该协议的订立并不能阻却有其他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虽然杭某某与王某就《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但该公证仅能证明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基于该协议,杭某某拥有债权请求权,并不必然拥有对该土地使用权的物权。
杭某某称其与王某签订转让协议后,其就实际占有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交的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市场管理办的证明、产权变更申请、建榆路建材市场产权变更协议中记载的杭某某实际管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时间均在原审法院查封之后,杭某某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原审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