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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案20220507102444

日期:2022-05-07

贵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17)青2525民初420号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佩佩,贵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牟某某。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郝佩佩、被告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被告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3571.1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为翁婿关系,2017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与妻子石某某(原告之女)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闻悉前去劝架,期间被告用恶语侮辱原告,并将矛盾指向原告,撕住原告的衣领示威,原被告之间因此而相互撕扯,撕扯的过程中被告凭着年轻力壮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眼角被殴打撕裂,头部外伤。事后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贵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因伤情一直不见好转,征得主治医生的同意后,原告的家人于2017年8月1日带原告前往青海省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原告在贵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花去医药费6121.1(包括省医院的复查费用),交通费470元;误工费375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宿费300元;合计为13571.1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如诉请求。

    委托代理人称:1、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正常防卫,因原告没有首先对被告实施侵害,而且原告从身体状况及当时境遇均不具备对被告实施侵害的条件。2、被告牟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牟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等,且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住院21天致使家中农田无人管护,理应支付相应的误工费。

    被告牟某某当庭辩称:1、被告的行为是正常防卫,原告动手在先,被告因被逼无奈才还击的。2、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的医疗费过高;4、原告是一个70岁的农民,没有工作,不应该诉求误工费。综上,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证据,依法裁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拟证明2017年8月9日贵南县公安局作出了南公(曲)刑罚决字(2017)10083号、南公(曲)刑罚决字(2017)1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牟某某给予了行政拘留11天及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人石某某给予了200元的行政处罚。

    2、书证:医疗发票10张,拟证明2017年7月10日至2017

    年8月7日期间,原告石某某因救治眼睛而花费医疗费5933.1元;原告外孙女牟某某花费195元医疗费。

    3、书证:车票及相关发票9张,拟证明2017年8月1日前后原告为救治眼伤而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为470元。

    针对原告石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其中有1张为膝关节、头部、胸腔检查发票,鉴于原告主要伤情为眼部受伤,而膝关节、头部、胸腔查验发票(票额为680元),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发票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可。而其余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案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18时许,牟某某前往其岳父石某某家中看望女儿时,与妻子石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石某某听到二人争吵并从房内出来后又与牟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两人互相撕打,致使石某某右侧眼部受伤住院治疗,住院21天。再者,2017年7月16日打架事件事发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9日对牟某某处以11日行政拘留及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对石某某处以2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被告牟某某已向原告石福龙赔付了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害。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看待家庭及邻里矛盾,导致发生打架事件,致使原告石某某受伤,被告牟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诉求部分,医疗费应当以国家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确定,产生医药费等费用5448.1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的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自己又无法提供其收入情况证据,故本院依照本地区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即原告住院产生的误工费为21天X100元=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予以计算,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即住宿费为70元X2天X2人=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X50元=1250元;交通费以实际出行的客车票据予以计算即240元。再者,考虑到本案的发生过程中,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将被告的赔偿责任酌情认定为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背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石福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6522.67元(包含已支付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