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案
(2021)陕0102刑初353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39岁,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女,39岁,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西安市新城区实际经营者,户籍地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本市未央区,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动投案,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21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2021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佩佩、郭康(实习),陕西沃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二部刑诉(2021)Z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
及其辩护人郝佩佩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因需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租赁西安市XX路XX楼XX号XX店
的销售门店,并租赁了库房,用来销售、存放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鞋。2018年5月起,林某某先后雇佣林某某
、刘某某
(已判刑)在上述门店及库房销售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1445元。2019年8月14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从该销售门店及库房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运动鞋6276双。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销毁清单,被害单位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的陈述,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案物品销售清单及账本,商铺租赁合同,本院(2020)陕0102刑初205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林某某
、刘某某
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特提起公诉,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不做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某属自首,且本案系单位犯罪,故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主动退缴全部销售款人民币311445元扣押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结伙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林某某经营的西安市新城区XX店
系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不属单位犯罪,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后,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属自首,且已全额退缴销售金额,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确有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除已缴纳的五万元外,剩余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某某退缴之赃款人民币三十一万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