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
(2021)陕执复85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甘肃省XX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雍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
被执行人:甘肃省XXXX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甘肃省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XX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作出的(2021)陕01执异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4月14日进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甘肃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贾X,申请执行人西安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中院在执行西安市政公司与甘肃省XXXX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曾用名甘肃省XXXX集团公司陕西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政公司向西安中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甘肃安装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西安市政公司称,其与安装公司陕西分公司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经执行中查询安装公司陕西分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由于安装公司陕西分公司系甘肃XX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追加甘肃安装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西安中院查明,西安市政公司与安装公司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中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陕0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装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政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707024.88元;安装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政公司支付管理费572789.25元。安装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陕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安装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西安市政公司向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西安中院作出(2020)陕01执23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装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370万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2020年1月20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7月20日,西安中院分别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安装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安装公司陕西分公司无对外投资信息、无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经向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安装公司陕西分公司无不动产信息。2020年7月29日,西安中院终结了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企业信息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营业单位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登记基本情况》载明:安装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上级企业注册号为XXXXXXXXXXX1309,企业名称为甘肃省XXXX工程公司。《营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营业单位名称为甘肃省XXXX集团公司陕西公司,隶属单位(企业)为甘肃省XXXX工程公司,变更项目一栏中隶属单位原登记内容为甘肃省XXXX工程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内容为甘肃省XXXX集团公司。
再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甘肃省XXXX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省XX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安装XXXX公司陕西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省XXXX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西安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安装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甘肃安装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政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甘肃XX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追加甘肃XX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安装公司陕西公司对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政公司所负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甘肃XX公司复议称,请求撤销西安中院作出的(2021)陕01执异61号执行裁定。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東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安装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西安XX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系合同的当事人,涉案合同仅在其二者之间具有法律约東力,甘肃XX公司非合同的当事人,非本案的主体,其也未收到西安XX公司的任何款项,被执行人与申请人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各自独立结算,盈亏自负。因此,不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被执行人安装公司陕西分公司虽是分公司,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其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当追加甘肃安装公司为被执行人。三、西安中院对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时未向复议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亦未对案件进行听证,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西安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XX公司陕西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给其颁发的营业执照中亦载明,该公司类型为国有经营单位(非法人)。
还查明,西安中院在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制作了(2021)陕01执异61号通知书,告知甘肃XX公司异议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并通知该公司在2021年2月5日前到该院接受询问或将书面意见提交该院,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追加申请书、证据材料一并向该公司邮寄。2021年1月21日,西安中院通过法院专递EMS将异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邮寄送达给甘肃XX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甘肃XX公司应否被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安装公司陕西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系甘肃XX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甘肃XX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工程的事实清楚,至于安装公司陕西分公司与甘肃XX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能产生对当事人以外的效力。现安装公司陕西分公司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清偿义务,西安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西安XX公司的申请,追加甘肃XX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并承担清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复议申请人甘肃XX公司所提西安中院执行异议程序未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未进行听证程序违法的复议理由。西安中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案件中,已通过法院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复议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异议申请书等相关书面材料并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现复议申请人称西安中院未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西安中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的规定对本案实行书面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所提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西安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甘肃省XXXX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执异6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