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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案20220507101748

日期:2022-05-07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案

(2020)陕0116刑初309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XX、高XX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二部刑诉(20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刘XX与朋友在XX路吃饭喝酒后,于23时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AXXXXX的小型轿车,沿XX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大道与XX街十字处附近,被在此执勤的交警长安大队民警检查处。后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X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51.00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审查,刘XX对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XX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刘XX与朋友在XX路吃饭喝酒后,于23时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AXXXXX的小型轿车,沿XX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大道与XX街十字处附近,被在此执勤的交警长安大队民警查获。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X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51.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查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刘XX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查获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XX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XX已自愿缴纳罚金,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亦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刘XX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二、在缓刑考验期内,对被告人刘XX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